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O號裁定就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不合減刑條件之前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然經甲○○不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減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甲○○入監執行,扣抵其羈押期間,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惟甲○○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該監獄又犯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刑期計九年二月,執行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六之一號,以將毒品摻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代謝還原後之狀態)之陽性反應,復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二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依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案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復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在保護管束期間之採驗尿液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期滿等
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乙○革禮字第○八五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諭知免刑,以臻適法。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三支及止血橡皮管一條,除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外,復無法證明係查獲當日供被告甲○○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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