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嗣經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紅土厝十七之三十三號,因細故與其妻甲○○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砸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四面及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信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