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一巷四○號四樓)之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因失蹤人乙○○尚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地,另失蹤人乙○○之父 白傳 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事宜亦待辦理,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長子 陳為鈞 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則失蹤人如有配偶、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時,上開人等即當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經查:本件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即已登記為查尋人口,已據聲請人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可按,堪認乙○○確為失蹤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係失蹤人乙○○之母,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甲○即為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聲請意旨指陳立法疏漏未將子女列入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云云,均非失蹤人欠缺依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有聲請本院指定財產管理人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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