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張喬棠 被上訴人 洪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鄰居,上訴人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2人素有嫌隙。緣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長期佔用自治街12號之騎樓擺攤,遂以數位相機拍攝被上訴人出來騎樓擺攤之畫面,擬蒐證後向警察機關檢舉。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騎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不詳年籍友人對其言語騷擾挑釁,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16時20分許,上訴人因未見警方到場處理,遂持數位相機對被上訴人及其2名友人拍攝錄影蒐證,過程中,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辱罵上訴人稱:「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 肖豬哥 !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肖豬哥!」等語,以上開言語,侮辱上訴人。而上開言語經上訴人錄下後,即據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日伊確實有對上訴人講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等言語,但是因上訴人長期騷擾伊,拍照窺視伊多年,嚴重影響伊經營生意;上訴人報警處理,均查無伊違法情事,因伊長期遭上訴人及家人騷擾,感到相當不舒服,伊只是制止上訴人,藉以維護人身安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6,0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上訴人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
㈡於106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騎
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不詳年籍友人對其言語騷擾,遂向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上訴人因未見警方到場處理,遂持數位相機對被上訴人及其2名友人拍攝錄影蒐證,過程中,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辱罵上訴人稱:「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肖豬哥!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肖豬哥!」等語,以上開言語,侮辱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公然對上訴人辱罵「色狼!有
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肖豬哥!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肖豬哥!」等語之侮辱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經原審調閱10
6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卷宗核閱該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且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處罰金5千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以被上訴人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前揭「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肖豬哥!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肖豬哥!」等言詞內容,係公開侮辱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具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違規擺攤,自104年7月間起幾乎天天報警之舉止(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考量被上訴人在店面前侮辱上訴人,其為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之手段係以上開言詞為之,上訴人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再衡以上訴人為五專學歷,從事服裝店店長之工作,事發前其月所得約3萬多元,又其名下有相當存款、價值逾2千萬元之不動產及1輛汽車,尚須扶養3名子女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經營服飾店,名下有不動產及1輛汽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核減;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真實之財產狀況,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4,0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述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