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 卓玉雪 相對人 李敏 榮相對人 李政峰 相對人 李旭棠 相對人 李敏用 相對人 李敏進 相對人 李侑城 相對人 李明賢 相對人李 蕭桂花 相對人 李俊霖 相對人 李猛勇 相對人 李雅民 相對人 李國賓 相對人 李源橋 相對人 李昶育 相對人 李宇閎 相對人 李黃妲 相對人 李茂欽 相對人 李茂盛 相對人 李俞柔 相對人 李彥勳 相對人 李祥軒 法定代理人卓玉雪相對人 李怡蓁 相對人 李素真 相對人 李文培 相對人 李文修 相對人 李駿騰 相對人 李朝裕 相對人 李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 李敏榮 、李政峰、李旭棠、李敏用、李敏進具狀陳稱:聲請人係原告,應自行承擔其產生之費用,相對人亦有支出費用,因不想增加法院負擔,均自行承擔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另相對人李雅民則具狀陳稱:其與共有人李侑城、李明賢、 李蕭桂花 、李俊霖、李猛勇、李國賓、李源橋、李昶育、李宇閎、李茂盛、李素真、李文培、李文修、李駿騰、李朝裕、李欣哲等17人共同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2,250元及不動產鑑定費46,500元云云。惟上開地政規費及鑑定費分別係由相對人李侑城、李文培繳納,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及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106通優第1225-1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與李侑城等17人間就預納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約定內容為何,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得以審究,應由相對人等依約定內容處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影印費731元及郵資費142元,其中影印費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立法理由,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應係指影印卷證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提出天新影印輸出行收據顯非於本院影印卷證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另關於郵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之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即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215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435元+435元+345││││元=121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1,36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費││:720元+640元=││││1360元)│├────────┼─────────┼─────────┤│鑑定費用│46,500元│聲請人支出│├────────┼─────────┼─────────┤│地政測量規費│10,65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4550元+1850元+││││4250元=10650元)│├────────┼─────────┼─────────┤│鑑定費用│46,500元│相對人李敏用支出│├────────┼─────────┼─────────┤│鑑定費用│46,500元│相對人李文培支出│├────────┼─────────┼─────────┤│地政測量規費│5,850元│相對人李旭棠支出│├────────┼─────────┼─────────┤│地政測量規費│12,250元│相對人李侑城支出│├────────┼─────────┼─────────┤│地政測量規費│4,250元│相對人李敏榮支出│├────────┼─────────┼─────────┤│合計│181,575元││├────────┴─────────┴─────────┤│其中由聲請人卓玉雪預納之費用合計為66,225元。││(計算式:6,500元+1,215元+1,360元+46,500元+10,650元││=66,22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敏榮│1/6│10,94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38元,計算式為│││││66225元×1/6=11038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元,計算式為4250元×1/48=89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10949元,計│││││算式為11038元-89元=10949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李政峰│1/12│5,519元│├──┼──────┼─────┼───────────────┤│3│李旭棠│1/12│5,39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19元,計算式為│││││66225元×1/12=5519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元,計算式為5850元×1/48=│││││122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5397元│││││,計算式為5519元-122元=5397│││││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李侑城│1/72│66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計算式為66225│││││元×1/72=920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元,│││││計算式為12250元×1/48=255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665元,計算式│││││為920元-255元=665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李明賢│1/72│920元│├──┼──────┼─────┼───────────────┤│6│李蕭桂花│1/36│1,840元│├──┼──────┼─────┼───────────────┤│7│李俊霖│1/36│1,840元│├──┼──────┼─────┼───────────────┤│8│李猛勇│6/216│1,840元│├──┼──────┼─────┼───────────────┤│9│李雅民│3/216│920元│├──┼──────┼─────┼───────────────┤│10│李國賓│3/216│920元│├──┼──────┼─────┼───────────────┤│11│李源橋│2/216│614元│├──┼──────┼─────┼───────────────┤│12│李昶育│2/216│614元│├──┼──────┼─────┼───────────────┤│13│李宇閎│2/216│614元│├──┼──────┼─────┼───────────────┤│14│李敏用│1/12│4,5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19元,計算式為│││││66225元×1/12=5519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元,計算式為46500元×1/48=│││││969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4550元│││││,計算式為5519元-969元=4550│││││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李敏進│1/12│5,519元│├──┼──────┼─────┼───────────────┤│16│李黃妲│1/12│5,519元│├──┼──────┼─────┼───────────────┤│17│李怡蓁│1/48│1,380元│├──┼──────┼─────┼───────────────┤│18│李茂欽│1/32│2,070元│├──┼──────┼─────┼───────────────┤│19│李茂盛│1/32│2,070元│├──┼──────┼─────┼───────────────┤│20│卓玉雪│1/48││├──┼──────┼─────┼───────────────┤│21│李俞柔│1/48│1,380元│├──┼──────┼─────┼───────────────┤│22│李彥勳│1/48│1,380元│├──┼──────┼─────┼───────────────┤│23│李祥軒│1/48│1,380元│├──┼──────┼─────┼───────────────┤│24│李文培│1/72│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計算式為66225元│││││×1/72=920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元,計│││││算式為46500元×1/48=969元,互│││││為抵銷後,則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為訴訟費用額之請求)│├──┼──────┼─────┼───────────────┤│25│李文修│1/72│920元│├──┼──────┼─────┼───────────────┤│26│李駿騰│1/72│920元│├──┼──────┼─────┼───────────────┤│27│ 李素眞 │1/72│920元│├──┼──────┼─────┼───────────────┤│28│李朝裕│1/72│920元│├──┼──────┼─────┼───────────────┤│29│李欣哲│1/7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