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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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劉佩聰 被告 張金堆
張麗娟 張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張淑芬
張麗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張麗續無償放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鑑 所遺財產繼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 張鑑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金堆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卷第1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追加張麗娟、張淑惠、張淑芬3人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就張鑑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金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金堆應將張鑑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71頁),復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列如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不動產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見卷第141頁正面)。是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芬、張麗續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麗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於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分別積欠現金卡、通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5,915元、188,4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7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張麗續已陷於無資力。被告張麗續之父親張鑑於105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張麗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就張鑑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堆、張麗娟、張淑惠、張淑芬合意,由被告張金堆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麗續放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麗續之行為等同將繼承張鑑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金堆。
(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被告張麗續未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尚未分割時,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原告得聲請撤銷之。系爭房地為張鑑之遺產,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遺產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每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被告張麗續於95年12月起無法繳清上開款項,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5年9月21日將其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金堆,致原告求償困難,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就張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金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金堆應將張鑑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金堆、張麗娟、張淑惠部分:被告張金堆繼承系爭房地係因其為張鑑之獨子,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經常至醫院就診,顯無獨立謀生能力,復依臺灣傳統不動產傳子不傳女之觀念,張鑑於生前即特別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張金堆,其他女兒則分現金,當時被告張麗娟、張淑惠同意,被告張麗續、張淑芬亦有出具印章及印鑑證明同意之。張鑑死亡後,關於申報稅捐、遺產辦理過戶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項均由被告張淑惠代為辦理,被告張淑惠、張麗續、張麗娟各取得現金725,000元,被告張淑芬取得10萬元,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張金堆一人繼承。又如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不動產係張鑑生前過戶予被告張淑惠,因張鑑生前係被告張淑惠在照顧,張鑑考量被告張淑惠未結婚,且被告張金堆狀況不好,故將該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別留給被告張淑惠、張金堆,讓其等能互相照顧,況且如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不動產係張鑑生前於105年7月14日贈予被告張淑惠之財產,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列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事實上並非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且自105年7月14日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追加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標的時,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淑芬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張淑芬出生40天後即被出養予母親之妹妹,並於76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往高雄,與養父母同戶,自斯時起,被告張淑芬與原生父母即無事實上同住,與其他被告均無聯繫往來,僅與被告張淑惠偶有聯絡。又被告張淑芬並不知悉張鑑過世之事,係被告張淑惠通知其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張淑芬認其已與原生父母分離多年,故未過問遺產將如何分配、登記,僅將印鑑證明寄予被告張淑惠,嗣被告張淑惠告知繼承已辦妥,並匯款10萬元稱係被告張淑芬分得之遺產。被告 張淑芳 並未與被告張麗續合意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麗續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被告張金堆、張麗娟、張淑惠3人抗辯張鑑死亡後,關於申報稅捐、遺產辦理過戶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項均由被告張淑惠代為辦理,被告張淑惠、張麗續、張麗娟各取得現金725,000元(即40萬元、20萬元匯款及125,000元現金),被告張淑芬取得10萬元,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張金堆一人繼承等情,業經被告張淑惠於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 陳明 (見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提出匯款20萬元予被告張麗續之子章日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淑惠與被告張麗續之對話紀錄及章日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被告張淑芬亦已具狀陳明確自被告張淑惠取得張鑑之遺產現款10萬元乙情(見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張金堆、張麗娟、張淑惠3人抗辯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張麗續既未無償放棄張鑑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自非有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麗續係無償放棄張鑑之遺產繼承權利乙節,尚無可採。又被告張麗續取得現金725,000元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麗續之475,915元、188,494元本息債權,已有疑問,且被告張金堆於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麗續之債權乙事,乃屬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仍非有據。
(二)另如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不動產係張鑑生前於105年7月14日贈予被告張淑惠之財產,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張鑑之遺產,事實上並非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標的,換言之,此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並未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討論意見,適用前提係以債務人無償放棄遺產繼承權利為前提事實,本件被告張麗續並非無償放棄遺產繼承權利乙情,已如前述,尚無該法律座談會見解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張麗續並非無償放棄張鑑之遺產繼承權利,且原告對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未為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1.被告就張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金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金堆應將張鑑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太平│中山│616│建│114.65│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門牌號碼│房屋層數│││││號││││合計│途及面積│範圍│├─┼──┼───────┼─────────┼───────┼─────┼───┤│1│520│中山段616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1層:53.04││全部│││││主要建材:加強磚造│2層:53.04│││││├───────┤層數:2層│總面積:106.08││││││大源二十二街7││││││││號│││││││││││││└─┴──┴───────┴─────────┴───────┴─────┴───┘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或備註│├──┼────────────────┼───────┤│1│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2,341,543元│├──┼────────────────┼───────┤│2│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22,079元│├──┼────────────────┼───────┤│3│郵局存款│38,643元│├──┼────────────────┼───────┤│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5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股票91股│3,453元│├──┼────────────────┼───────┤│6│其他H5-6567│50,000元│├──┼────────────────┼───────┤│7│其他FT2-269│10,000元│├──┼────────────────┼───────┤│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財產│├──┼────────────────┼───────┤│9│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贈與財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太平區豐年里大源││││路57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