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洪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係鄰居,被告甲○○在
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原告乙○○在其住處即
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2人素有嫌隙。緣原告
乙○○因不滿被告甲○○長期佔用自治街12號之騎樓擺攤,
遂經常以手機或數位相機拍攝被告甲○○出來騎樓擺攤之畫
面,擬蒐證後向警察機關檢舉。而被告甲○○復因不滿原告
乙○○長期以來對其拍攝,並認原告乙○○在對其騷擾。嗣
於民國106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
騎樓,原告乙○○認被告甲○○與甲○○之不詳年籍友人對
其言語騷擾,遂向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原
告乙○○因未見警方到場處理,遂持手機對被告甲○○及其
2名友人拍攝錄影蒐證,過程中,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辱罵原告乙○○稱:「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
,偷拍!」、「變態!」、「 肖豬 哥!變態!變態!有變態
,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 肖豬哥 !」等
語,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乙○○。而上開言語經原告乙○
○錄下後,原告乙○○即據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上訴。因伊當下不是故意這樣,是
原告長期騷擾伊,拍伊窺視伊,原告拍伊好多年,原告報警
逾數百通,警察來沒說什麼,但報警就要來。因伊被騷擾到
很不舒服,伊只是制止他。附近鄰居都非常怕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非出於故意,係因原告長期騷
擾伊,拍伊窺視伊,且原告過去報警數百通,伊被騷擾到很
不舒服,伊只是要制止他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公然為上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106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卷宗核閱該卷附之錄影畫面拮
取照片及譯文,是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已堪認定;再被告雖
辯稱:伊不是故意,因原告長期拍攝及窺視伊,且報警數百
通,伊被騷擾到很不舒服,伊只是要制止他云云,惟查,被
告為上揭言詞,係有意為之,難認非出於故意;再原告因認
被告每日違規擺攤,確實有自104年間起對被告幾乎天天而
經常報警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
面、第19頁),已屬造成被告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壓力,然
縱原告行為有觸犯刑事或民事責任,被告得另行訴訟主張外
,被告仍不得對原告為侮辱言詞,是尚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為其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裁判要旨)。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
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
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
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
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
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
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
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查被告前揭言詞內
容,係公開侮辱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之程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本件被告以上開公然
侮辱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具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正當。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認被告違規擺攤
,自104年7月間起幾乎天天報警之舉止(依原告於本院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對被告造成之精神壓力,兩造長期
相處不睦為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緣由,被告因認原告長期拍
攝之舉止已屬騷擾,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應係發洩情緒,再
被告言論內容對原告所造成之難堪痛苦,衡以原告為五專學
歷,從事服裝店店長之工作,事發前其月所得約3萬多元,
又其名下有相當存款、價值逾二千萬元之不動產及一輛汽車
,尚須扶養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營服飾店,現今虧損中,名下有不
動產惟尚有高額貸款未清償,及有一輛汽車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卷末
證物袋)。本院並考量被告係在店面處侮辱原告,其為公然
侮辱之侵害行為之手段係以上開言詞為之,時間甚短,並考
量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公然侮辱之侵害所
致之精神上損害,應以4,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