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顏淑惠 被上訴人 陳明玉
陳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分別毆打被上訴人陳明玉、陳明秀,致被上訴人陳明玉受有上臂、前臂磨損或擦傷、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踝壓砸傷,被上訴人陳明秀則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胸前磨損或擦傷、膝蓋、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突如其來地暴力毆打,飽受驚嚇,身心受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抵抗受有右拇指及右上臂淤青之傷害,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1,381元,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遠大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爰比 照上訴人同一傷害案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1,381元。
㈡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傷害精神十分痛苦,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玉、陳明秀各221,8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雖稱當日係被上訴人惡意侵犯,上訴人為保護自身
安全,雙方才互毆,上訴人且未拿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苟如上訴人所言,其未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而係為保護自身安全,則何以被上訴人傷痕累累,上訴人究竟有何高深武功,可受身形高大之被上訴人歐打,不僅未受有傷害,竟反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㈡上訴人雖稱其於98年7月間車禍骨折且手術失敗,右手無
法持續持棍棒攻擊,並否認與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有發生爭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是否曾經發生車禍,自車禍發生後迄至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103年9月11日,期間已逾5年,上訴人之右手是否無法持續持棍棒攻擊,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
8日曾持續持棍棒攻擊被上訴人,不僅有證人目擊,且經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上訴人誆稱其於98年7月間發生車禍右手鎖骨斷裂,無法持續持棍棒攻擊被上訴人云云,儼然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遭上訴人
毆打,不僅有驗傷單,並有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7分35秒之報案紀錄單可查。且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認定兩造於103年9月11日10時30分之衝突,係起因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曾攻擊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容上訴人狡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當天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情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且依本院刑事庭105年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並未拿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侵犯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雙方是互毆,上訴人雖有回手,但被上訴人體型大,且為中度智障,又惡意侵犯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要求助醫生,被上訴人乃是惡意誣告並謊報。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稱:雙方是互毆,上訴人確有回手,被
上訴人體型大,且為中度智障,又惡意侵犯上訴人等語,但亦稱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且未拿棍棒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詎原審竟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既自承雙方是互毆且有還手,傷害事實已足堪認定,而無視上訴人所主張之當時還手係為保護自身安全,且未拿棍棒毆打被上訴人等有利上訴人諸情,已不免有失客觀公允。況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雙方是互毆,其有回手等語,乃係指兩造於103年9月
8日發生之衝突而言,並非針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案。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詳細敘述被上訴人
係上臂、膝蓋、臉磨損擦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有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及追車跌倒之情。再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發生車禍造成右手鎖骨斷裂,且手術失敗,其右手尚無法持續以棍棒暴力攻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遭棍棒打傷所造成。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遭
上訴人持棍棒毆打,致被上訴人陳明玉受有上臂、前臂磨損或擦傷、膝蓋、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踝壓砸傷,被上訴人陳明秀則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頸及胸前磨損或擦傷、膝蓋、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云云,無非係以澄清綜合醫院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時7分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陳明秀之受傷照片(原審卷第5-8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及其2人之父親陳忠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曾一起去找上訴人及其同居人 張慶博 理論,張慶博見狀,即開車搭載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及陳忠洲父女3人則在後追趕。嗣張慶博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碰到住在同巷鄰居 陳玉香 停在門外之機車而暫時停車,被上訴人及陳忠洲父女3人追趕上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洲迅速將右後車門打開,再由被上訴人姊妹徒手拉扯毆打坐在右後座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青3X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X2公分、1.5X1公分等傷害,此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9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上訴人陳明玉、陳明秀及陳忠洲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經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25日、30日確定。是兩造既然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追車、拉扯毆打之衝突,則被上訴人所提澄清綜合醫院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時7分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陳明秀於當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究係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追車、拉扯毆打之衝突所造成,或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所造成,已非無疑。且觀諸被上訴人陳明秀之受傷照片,其傷勢或為瘀傷,或為擦傷,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遭被上訴人持棍棒毆打之痕跡,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乙情,確有可疑。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通知證人 楊王綉麗 到庭作證,
而證人楊王綉麗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曾於某日運動完回來看見上訴人持棍子毆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另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以下)。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王綉麗時,係主張證人楊王綉麗於103年9月8日曾目擊上訴人持棍子毆打被上訴人(刑事一審卷第82頁),證人楊王綉麗於刑事案件證稱看到被上訴人持1支棍子在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要把上訴人撥走或是搶棍子之證詞,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只有防衛行為,並無主動攻擊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且證人楊王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那時候被打,怎麼可能報警,應該里長或是鄰居報警,其應該有看到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其就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知證人楊王綉麗目擊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里長或鄰居曾打電話報警,被上訴人並未打電話報警,此與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7分被上訴人打電話報案後(103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58頁報案紀錄),警察方才到場處理糾紛之情形,亦有不同。足認證人楊王綉麗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某日運動完回來看見上訴人持棍子毆打被上訴人等語,應非指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兩造發生衝突,而係103年9月8日兩造發生衝突之事。故證人楊王綉麗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遭被上訴人持棍棒毆打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7分曾以遭人毆
打為由打電話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上訴人陳明秀卻表示「跟其鄰居顏淑惠前幾天在其家巷口發生口角,報案人表示想先自行調解。」等語,有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第58頁),苟被上訴人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陳明秀豈有可能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前幾天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絲毫未提及遭上訴人以棍棒毆打之事?此顯然不合情理,是以上開報案紀錄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何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承認與被
上訴人互毆、有回手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觀諸該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其於103年9月
8日有與被上訴人互毆、回手,而非承認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亦有互毆、回手,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尚難以上訴人前開所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03年
9月11日上午8時30分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21,8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0,68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