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 張菊香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陳秀光
呂秋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1日。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菊香因認被告 陳呂秋足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秀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
7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林伸全律師具狀於106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聲請人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即106年8月12日為星期六,翌日(即
106年8月13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依法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8月14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呂秋足與被告陳秀光為夫妻,2人與 張文朗 (已歿)均為居住在薪晨花園大廈之鄰居,聲請人張菊香為張文朗之女,被告陳秀光於95年4月間並擔任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見張文朗為領有退休俸之老榮民,積蓄頗豐,良善可欺,先由被告陳秀光於95年4月間以投資為由,鼓吹張文朗購買位在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詎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秀光於96年7月間,對張文朗佯稱:其認識之朋友很多,可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云云,致使張文朗不疑有他,因此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交付被告陳秀光,被告陳秀光取得前開文件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 夏久盛 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夏久盛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張文朗在其中一份買賣移轉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親自書寫「張文朗」字樣,其餘內容再由夏久盛填寫,並在相關欄位上蓋用由張文朗交付之印章印文,偽造完成後,再由夏久盛持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以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陳秀光所有,足生損害張文朗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產權移轉保存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陳秀光、陳呂秋足以前開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圖變現得款花用,旋於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再以買賣為由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王香妮 ,嗣再經由不知情之王香妮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安杰 ,嗣張文朗經過多年,因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遲未交付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察覺有異,經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始驚覺系爭房地遭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以前揭手法詐騙過戶變賣,經張文朗多次向被告陳秀光催討系爭房屋出售價款均遭拒絕,羞憤難平、抑鬱多年後於
104年5月30日因病過世(被告陳秀光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後,於106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429號判決被告陳秀光無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二)在辦理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為製造張文朗收取買賣價金之假象,以掩飾前述詐欺犯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呂秋足持被告陳秀光所開立、票號CK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7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陳呂秋足在該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偽簽「張文朗」之簽名,並留載被告陳秀光與陳呂秋足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後,將支票存入以張文朗名義,在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託收,俟該支票於96年7月24日兌現後,被告陳秀光復於翌日(即25日)偕同張文朗至臺中市○○路郵局,將上開15萬元款項從張文朗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以被告陳秀光名義在臺中北屯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張文朗及金融機構對於支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呂秋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秀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秀光、陳呂秋足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秀光辯稱:伊有拿一張15萬元的支票給張文朗,當天伊與陳呂秋足、張文朗一起去北屯郵局,但因為該處不好停車,只有陳呂秋足及張文朗下車,後來有再帶張文朗去把15萬轉存到伊所有之郵局帳戶,這只是形式作買賣的意思,伊事前不知道陳呂秋足有在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簽名及留電話,伊並無偽造張文朗之簽名等語;被告陳呂秋足辯稱:伊確實有與張文朗一起去郵局提示兌現該支票,並在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填寫張文朗之姓名並留伊住家電話,當時張文朗叫伊填寫就好,錢後來也確實存入張文朗之帳戶,伊無偽造張文朗之姓名,伊曾聽聞陳秀光說張文朗要送一個房子給陳秀光,要作一個買賣的樣子,過程伊都沒有插手,並無涉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一)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均涉有告訴意旨(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有參與其中虛偽之資金流向之行為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陳呂秋足固於上開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簽署「張文朗」之姓名,惟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天張文朗有一起前往,但僅由被告陳呂秋足與張文朗下車共同至櫃檯辦理等語,被告陳呂秋足於偵查中尚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張文朗」以及「00000000」都是由伊書寫的,當時伊與陳秀光、張文朗共同前往北屯郵局要將該張支票存入張文朗的郵局帳戶內,00000000是伊與陳秀光住處的電話號碼;據陳秀光在住處對伊表示張文朗要將系爭房屋贈送給陳秀光,因為陳秀光是張文朗很好的朋友,張文朗如果要外出,都請陳秀光開車,因為陳秀光是計程車司機;當時雖然張文朗也有在場,但張文朗對伊表示由伊填寫就好了,張文朗的行動並不方便,因為伊不知道張文朗住家之電話號碼,所以就寫伊住處的電話號碼;當時係因為郵局的承辦小姐對伊及張文朗表示由誰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都可以,張文朗才要求伊填寫上開字樣等語,再參以被告陳秀光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告訴太太陳呂秋足,張文朗要將系爭房屋贈送給伊,但面額15萬元支票,其背面載有「張文朗」以及「00000000」字樣,為何由太太陳呂秋足填寫,伊並不清楚,當時伊並沒有進去北屯郵局,因為該處鄰近菜市場,不好停車,只有陳呂秋足及張文朗共同進入該郵局等情。復佐以被告陳呂秋足填寫提示人為張文朗而非陳呂秋足本人或他人,未來提示結果將由張文朗取得票款,是被告陳呂秋足辯稱:係張文朗請其代為填寫,亦即在張文朗授權下代行書寫,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再者,依據張文朗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支票之票款確實於96年7月24日兌現存入張文朗之帳戶,然該支票款項事後經由提示已存入張文朗之帳戶,對張文朗而言,並無任何具體損害。再查被告陳秀光開立支票之原因,係欲使張文朗提示兌現取得票款,是被告陳呂秋足固有在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代簽張文朗之姓名,然最終提示結果票款仍由被告陳秀光之支票帳戶,入款至張文朗之上開郵局帳戶,對於經收支票之郵局而言,上開支票從提示、經收至兌現程序均無錯誤之情事,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實被告陳秀光於被告陳呂秋足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上開內容時在場,並與被告陳呂秋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陳秀光及陳呂秋足2人所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陳呂秋足及陳秀光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二)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呂秋足涉有告訴意旨(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呂秋足有參與其中虛偽之資金流向之部分行為為其論據。然被告陳呂秋足在上開支票背面提示人填寫張文朗姓名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業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陳秀光於偵查中供稱,張文朗第一次提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時,僅有伊與張文朗在場,後來找代書來時,也僅有伊、張文朗及代書在場,代書也是伊自己去找的,討論房屋過戶、找代書辦理過戶之過程中,被告陳呂秋足都不在場,被告陳呂秋足僅知道張文朗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並僅有參與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其餘所有權移轉過戶等行為,被告陳呂秋足均無參與等語,經核與被告陳呂秋足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夏久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到張文朗住處討論系爭房地過戶簽約時,僅有被告陳秀光及張文朗在場,被告陳呂秋足並無在場,第二次約在郵局交款時,也僅有被告陳秀光及張文朗在場,被告陳呂秋足並未在場,之後被告陳秀光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香妮,主要也都是被告陳秀光在接洽辦理等語,足認被告陳呂秋足均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之討論及移轉登記之過程,自難認被告陳呂秋足與被告陳秀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陳呂秋足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第9頁編號七待證事實欄認定:「足徵果張文朗收受系爭支票後,自行存入台中郵局之金融帳戶,何以支票背面之署名要由陳秀光之妻書寫?又何以需留載陳秀光住處電話?系爭支票顯然係由陳秀光代為存入張文朗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縱依陳秀光、陳呂秋足二人所辯:當天係由陳呂秋足與張文朗至郵局辦理支票存入手續云云,則張文朗既然在場,且張文朗本身識字,在無書寫困難之情形下,系爭支票背面之提領人處自得自行書寫,理應無庸陳呂秋足代筆,則系爭支票如確為張文朗收受而欲存入郵局,在無其他不能自行填寫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由陳呂秋足代為簽名?而若張文朗於陳呂秋足代為簽名時在場,陳呂秋足僅需詢問張文朗之電話即可,豈可能留下陳秀光之家用電話?又豈有必要於96年7月24日兌現後,翌日即同年月25日即將該票款金額15萬元轉入陳秀光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足見陳呂秋足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張文朗」之署名時,張文朗根本未在場,而係陳秀光與陳呂秋足二人為製造假買賣之資金流程所共同偽造無誤。
(二)簽名恆以本人為之為常態,授權他人簽名絕非一般常態事實,陳呂秋足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張文朗要求伊填寫」云云,陳呂秋足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陳呂秋足並無任何舉證,原檢察官即以系爭支票提示結果將由張文朗取得票款為由,認定:「陳呂秋足稱係張文朗請其代為填寫,亦即在張文朗授權下代行書寫,核與常情尚無違背。
」等語,非但與原檢察官前開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第9頁前後矛盾,且違反證據法則,故原檢察官輕信陳呂秋足之辯詞,據為其不起訴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當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當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為:「該支票款項事後經由提示已存入張文朗之帳戶,對張文朗而言,並無任何具體損害……對於經收支票之郵局而言,上開支票從提示、經收至兌現程序均無錯誤之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然查,系爭支票雖於事後有兌現入張文朗之帳戶,然於96年7月24日兌現後,翌日即同年月25日該票款金額15萬元立即轉入陳秀光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就此,陳秀光亦坦承係為了製造買賣的資金流程云云,足見被告二人為了共同營造價金支付之假象,推由陳呂秋足偽造張文朗之簽名後存入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款項隔日即被轉帳至陳秀光之帳戶,尤有甚者,陳秀光於收款後即結清終止該帳戶,致無法為後續調查,類似洗錢手法,故張文朗實際上根本沒有拿到票款,也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給陳秀光,如認定張文朗有收受系爭支票,顯有符合被告二人當初之計謀,張文朗即有遭人誤認有收取價金進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虞,郵局對此無收款真意之支票亦受有票據管理資料正確性之損害,張文朗與郵局當然均受有損害。因此,陳呂秋足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張文朗」之署名,已對張文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正確性產生損害,陳秀光就此與陳呂秋足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原檢察官上開不起訴之理由,乃漏未審酌系爭票款翌日隨即轉帳至陳秀光之帳戶,陳秀光實際上並無意讓張文朗領取票款,僅為製作假買賣資金流程,非有付款之真意等事實,應有認定事實不當之疏誤。
(四)另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人殊無可能將之贈與予無親屬關係之人,陳秀光與張文朗為鄰居關係,張文朗要無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秀光,且如正當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實無刻意製造買賣資金流程之需要。陳呂秋足為具有正常理智之成年人,其聽聞陳秀光說張文朗要送他房子,並推由其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張文朗之署名,用意是因為陳秀光要做一個房屋買賣資金流程,則陳呂秋足對陳秀光此舉係違反事理常情,顯係為詐欺張文朗之系爭房地,豈能推說一無所知而置身事外?故陳呂秋足既受陳秀光唆使,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張文朗之署名,營造假買賣之資金流程,其就陳秀光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檢察官以陳呂秋足並未參與其他房地過戶之部分,逕為陳呂秋足不起訴之認定,實有率斷。
四、嗣臺中高分檢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證人夏久盛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到張文朗住處討論系爭房地過戶簽約時,僅有陳秀光及張文朗在場,陳呂秋足並無在場,第二次約在郵局交款時,也僅有陳秀光及張文朗在場,陳呂秋足並未在場,之後陳秀光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香妮,主要也都是陳秀光在接洽辦理等語(見2713他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陳呂秋足均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之討論及移轉登記及過程,尚難認被告陳呂秋足與被告陳秀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陳呂秋足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二)依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第9頁編號七之證據清單記載「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待證事實記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張文朗之署名及00000000字樣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確實係由陳秀光之妻陳呂秋足所書寫,且上開電話號碼確實為陳秀光住處之電話號碼之事實。足徵果張文朗收受系爭支票後,自行存入台中郵局之金融帳戶,何以支票背面之署名要由陳秀光之妻書寫?又何以需留載陳秀光住處電話?系爭支票顯然係由陳秀光代為存入張文朗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等語(見2713他卷第20頁正面)顯示,原署檢察官僅係以該項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光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並未認定被告陳呂秋足與被告陳秀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原署檢察官定會另行簽分被告陳呂秋足偵辦,而與被告陳秀光一併提起公訴。因此,該項證據不足為被告陳呂秋足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夏久盛於106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文朗究竟是否清楚你請他簽署相關文件的意義?)我先後與張文朗見過2次面,第1次在張文朗家裡,當時並沒有其他家人在場,張文朗有重聽,聽話比較吃力,有時候我對張文朗講話,陳秀光還會在他耳邊複誦一次,就是怕張文朗沒有聽清楚。」「我是提供買賣契約讓張文朗及陳秀光簽署,是陳秀光對我表示房子是張文朗要贈送給他,我有以台語詢問張文朗『阿伯,你這間房屋真的要過戶給陳秀光嗎?』張文朗回答我『是』之後張文朗就去拿所有權狀給我。我與張文朗第二次見面是在民權路郵局,這一次張文朗是拿印鑑證明給我,我為求慎重,又請張文朗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也就是要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契約上『其他登記事項欄』簽名。」「(【提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文朗在何處簽名?)他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簽名,因為在我擔任代書業務期間,遇到無償贈與不動產的情況很少見,所以我再另外請張文朗在空白處簽名。當時訂立契約人的欄位都已經寫好了,我們都是所有欄位寫好後,最後才用印。」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反面第25-29列、49頁正面第1-13列)。是依證人夏久盛上開所述,張文朗係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秀光,證人夏久盛為了慎重,讓張文朗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親自簽名(見2713他卷第6頁正面),足見張文朗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陳秀光。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案件期間,依聲請人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張文朗96年間之病況是否足以降低對日常事務之認知及判斷力,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58號函復:「病患張文朗先生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的主要問題在於手抖及行動較慢,於民國96年期間,一般對話及處理事務皆可,如同一般同年齡的長者,未有認知及判斷力降低的狀況出現。」等語,有該函及函等影本附在5236號他影卷內(見45、55、71頁)可查。是張文朗於96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光,其對話及處理事務如同一般同年齡的長者,未有認知及判斷力降低之情形,益足證張文朗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陳秀光。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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