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鍾智宏
       鍾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智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智宏前於民國積欠原告銀行新台幣(下同
)34萬33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837號判決、本院89年度
執字第278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896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6469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鍾智宏為脫免債務,竟
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4日贈與予其兄即被告鍾欽
宏,並已於100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鍾智
宏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鍾
智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2人間上開之
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智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房屋之贈與
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登記。訴之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4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應予塗銷。
三、被告鍾欽宏之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母親70年所購買登記於
其名下,然其母親希望伊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弟即被告鍾智宏
,伊乃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弟。然系爭房屋之基地所
有權仍登記於伊名下,嗣因伊母親要處分系爭房屋,乃由其
母親將爭房屋登記於其名義後,連同基地於100年間出售予
他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
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
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
原告既基於民法第244條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鍾智宏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於被告鍾欽宏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要
件,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觀之,須被告鍾智宏將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鍾欽宏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鍾智
宏之債權為必要。而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並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
有害及債權,並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所
言,指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民法第24
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無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所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
債務超過,債務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
評價之比較外,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
人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
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
使其撤銷權以資保全,亦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7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鍾欽宏名下,嗣於79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鍾欽
宏登記予被告鍾智宏名下,然系爭房屋之基地,於100年
12月買買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均登記於被告鍾欽宏名
下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欽宏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暨基地登
記簿謄本(卷第71、73頁)可稽。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取得房屋所有權常伴隨其基地一併取得。是以,
被告鍾智宏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僅為借名登
記之名義人?實有可疑。次查,原告對於被告鍾智宏之上
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於被告鍾智宏有否
於100年2、3月間(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為執行或催
收之行為,被告鍾智宏於該時是否除系爭房屋外,已無任
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開(二)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鍾智宏上開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顯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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