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74號
原 告 黃柏仁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
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
,500元。(三)被告應自107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24日
起至108年7月23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2萬元(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詎料,被
告自106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被告以押租金4萬
抵充106年10月、11月份租金後,仍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之租金6萬元【計算式:3個月×2萬元=6萬元】及106年
10月至107年2月,每月1,910元之管理費計9,550元【計算式
:5個月×1,910元=9,550元】,以上合計6萬9,550元,經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收受系爭存
函後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爰
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9,550元。(三)被告應自107年3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4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納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第19條及備註2約定:「交付房屋之起,房屋之…管理費清
潔費等由乙方負擔。」、「水費、電費、管理費由乙方負責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月27日終止,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6萬
元及管理費9,5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頁、第20
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6萬9,55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
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萬9,500元及自107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