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健民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昭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住同上
被   告  連國偉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常德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3時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常
德街口處,因違規迴轉,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均瑗 所有、由訴
外人 王華麟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7138-VX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90元(含工資9,94
0元、烤漆9,950元、零件33,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
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23600號回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090元(含工
資9,940元、烤漆9,950元、零件33,2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而系爭車
輛係99年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至105年7月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
使用6年又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為29,880元(計算式為:33,200元
×0.9=29,880元),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
求3,320元(計算式為:33,200元-29,880元=3,320元)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20元,加計
含工資9,940元、烤漆9,9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3,210元(計算式為:3,320元+9,940元+
9,950元=23,21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