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簡正峰
被 告 林逸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