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鍾志丁
被   告  陳氏鸞
       林志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4日以107年度旗補字第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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