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台生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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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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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陳譚秀琴 、陳│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有聖之除戶戶籍謄本、│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承人為被告。│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然原告請求分割之不│
│││動產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債務│
│││人 陳振華 因繼承所得之公同│
│││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
│││比例為被告及陳振華繼承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原告│
│││係代位陳振華分割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7│
│││0-000及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2│
│││,下稱系爭建物),然原告│
│││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
│││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
│││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
│││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現值定之),依陳振華│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應繼分,查報陳振華│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4,080元後,再按訴訟│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陳振華│
│││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計算陳振華繼承自│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4,080元後,再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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