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高董融
被 告 蔡雅文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
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捨棄上開
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於
105年6月20日本要將系爭支票兌現,然經被告要求其暫不
提示付款,並表示會拿錢來清償,其礙於同事情面,而將系
爭支票自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領回,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
於107年3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且其於105年6月20日至
107年3月9日期間曾撥打被告電話向被告請求,亦有傳LI
NE向被告催討,然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要求暫不提示系爭支票,
並表示會拿錢來清償,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逕自取回系爭
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曾要求原告暫不提示系
爭支票之事實;又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即應就兩
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先生 林宏竹 之對話記錄,與被
告無涉,被告亦從未聽聞該對話,且就該對話內容以觀,亦
根本未有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內容,原告空言
主張,顯屬無據;況基於票據之中立性與無因性,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不得單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定兩造
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於107年3
月9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
擔保,並提出上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
爭支票與其之事實,被告固未爭執,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消費借貸關係而已;又原告固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與林宏
竹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林宏竹係稱:「找
工作賺錢還你阿」、「我很有誠意要處理,但是目前我真
的也沒工作」,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宏竹間可能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然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金錢之交
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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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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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20日│竹山鎮農會│FA000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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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FA000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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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