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其公司訂購鰻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其中鰻魚粉狀飼料100包(成鰻),2,000公斤,新臺幣(下同)74,000元、鰻魚粉狀飼料80包(幼鰻),1,600公斤,60,800元(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經上訴人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㈡於上訴主張:原審提出之送貨單之內容載有客戶名稱、電話、交貨住址、統一發票號碼,且發票上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原審解讀為簽收單用途,而忽視上開各項記載,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嗣後於95年間與上訴人間確實有交易往來,亦均結清貨款,但被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 鄭智遠 之交易模式是該2人間之交易,不能因而否認其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且上訴人公司與經銷商鄭智遠間之交易模式有另一種貨單記載方式,與被上訴人之訂貨單記載方式不同,上訴人會以「經銷商指定送貨」之記載為區別是個人或是經銷商所訂貨等語,故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飼料而是向鄭智遠訂購,鄭智遠另收購伊所飼養之牛蛙隻,再就飼料與蛙隻價差結算後開票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如在94年8月25日之票據即是93年度之貨款結帳後,鄭智遠交給伊之差價貨款,向來交易模式均是如此,而上訴人提出94年4、5、6月之送貨單其中有1張並非伊簽名應予排除,其他之送貨單上雖有其簽名,但其並非向上訴人訂貨,94年中之後,鄭智遠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結束後,伊開始自行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並直接付款,迄今亦無積欠貨款,甚至有時還多付,如伊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何以上訴人先前兩造間交易當中均無提及並催討,直到現在才起訴催討?且早已超過可以請求之時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爭點主要為系爭飼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14日、27日及同年5月11日分別向其訂貨等情,雖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3紙送貨通知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向上訴人訂貨等詞置辯,則關於買賣契約是存在兩造間之有利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雖以送貨通知單4紙有載明客戶名稱、送貨住址
、統一發票號碼、電話等事項,而即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惟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系爭貨物應運送至何處,買賣契約當事人本得自行約定應向買受人或第三人為之,故該送貨通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尚無法認定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或是第三人鄭智遠;此外上訴人固主張其公司之送貨單上如有經銷商訂貨會載明「經銷商指定送貨」等情,然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不同記載之送貨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與鄭智遠之向來交易模式亦舉證人 陳增柱 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與上訴人交易過,約三年多,與上訴人交易的模式,原來是透過經銷商鄭智遠向上訴人叫貨,鄭智遠是上訴人公司的經銷商,我與上訴人的貨都是鄭智遠幫我們叫的,錢都是付給鄭智遠,鄭智遠有一段時間沒有幫忙叫貨,嗣後上訴人公司的貨給被上訴人用,去看過貨覺得不錯,也就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叫貨。(證人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直接叫貨是直接與上訴人公司結帳。...94年底就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叫貨,直接付清,被上訴人也是一樣的模式,...與鄭智遠交易的情形也是如此。與鄭智遠的交易模式則是其等向鄭智遠叫貨,之後青蛙養大之後,鄭智遠再把買牛蛙回去,然後再與鄭智遠算帳時,牛蛙的價格與飼料的價格相抵,因為牛蛙的價格會比較多,所以鄭智遠會開支票給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自被上訴人所自承與上訴人間嗣後亦曾有交易往來,並均如約付款,倘系爭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訂購,其無須否認上情,且上訴人亦無法確知系爭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訂,此亦據證人 王麗季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尚屬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屬無可採,則其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計算│出貨單號│││(新臺幣)│(民國)│││├──┼─────┼──────┼───────┼─────┤│1│37,000元│94年5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之5算之利息。││├──┼─────┼──────┼───────┼─────┤│2│22,800元│94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之5算之利息。││├──┼─────┼──────┼───────┼─────┤│3│38,000元│94年5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之5算之利息。││├──┼─────┼──────┼───────┼─────┤│4│37,000元│94年6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之5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