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4之1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日經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