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罪,判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判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應訊態度不佳,於庭訊過程中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仍未予尊重,顯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㈡原審就被告甲○○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其子 賈象文 所述相符為據。惟查證人賈象文為被告之子,其證詞對被告多所維護,不足為採,又經勘驗庭訊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無視審判長多次制止,擅自發言,並出言辱罵,而證人 陳傳福 亦證稱被告係起身後始出言辱罵,核與卷附勘驗譯文記載「法警:對你沒什麼好處,來坐坐」之情境相符,則證人賈象文當時坐於被告右側,被告若係對證人賈象文辱罵,當無起身之必要,堪認被告係於審理過程中,因不服審判長之制止,口出穢言加以辱罵,原審不查,亦未傳訊該庭之審判長以釐清案情,即逕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恰,亦有損司法之威信云云。惟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部分:
原法院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時年75歲,年事已高,論事較為固執,難以溝通,而於犯後已向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長道歉,有法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反法律規定,或顯然不當之處。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辯稱其僅怒罵「你他媽的」等語,並無口
出穢言乙節,認為顯屬卸責之詞;惟再認定被告甲○○之上揭言詞,顯係因不滿其子賈象文及其妻 賈楊美華 之制止而脫口而出,並非針對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所為,尚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各節,已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起)。
⒉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法院未再傳喚該庭之審判長查證,難認為有何不妥適之處。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伊是告訴人不是被告,伊是自言自語的講,法官叫伊被告,伊要表示意見,法官大聲叫伊不要講話,伊才說司法黑暗云云。惟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甲○○係列名為遭起訴之被告等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則該案審判長稱呼甲○○為被告,自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審判長稱呼其「被告」為由,於法庭大聲咆哮,又不服制止,所為自難認為合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誤觸刑章,犯後旋即在同一庭訊中向承審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長道歉,有原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