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228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並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且已收取新臺幣(下同)356,959元。惟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此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已領取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金竹 係夫妻關係, 陳家富 為2人之子,前在上訴人開設之公司擔任員工。嗣陳家富侵占公款,上訴人擬對其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及陳金竹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替陳家富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不要對陳家富提起訴訟。 嗣兩造 及陳金竹在被上訴人住處協調,警察亦有到場,陳金竹表示其父親遺留1筆土地,待分割後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以土地尚未分割,債權無法獲得確保,乃要求被上訴人及陳金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及陳金竹事後並未清償,上訴人即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領取執行款356,959元,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並無表示異議,顯係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286號裁定准許在案,則被上訴人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收取356,959元。
五、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立?茲審酌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其所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印文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票據有關乙○○之印文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閱之存款印鑑卡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該字體大小及刻印文字排列、筆路均有所不同,有勘驗筆錄、存款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寫,即有可疑。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可以有多款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必與上開調閱資料之印文相符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處理其子之債務方會簽立系爭本票,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雖有提到被上訴人,惟簽名的地方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容有疑義,自不得以上開協議書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㈢、末按,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與其子的通聯記錄,惟通聯記錄並無法得知通訊內容,自無得依此為認定票據是何人所簽發,是本院認無以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已據前述。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分配款356,959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領取分配款時即已知悉,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1│600,000元│96.11.05│96.11.06│CH03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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