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鰻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
),其中鰻魚粉狀飼料100包(成鰻),2,000公斤,新台
幣(下同)74,000元、鰻魚粉狀飼料80包(幼鰻),1,600
公斤,60,800元,被告受領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原告催
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飼料係向訴外人 鄭智遠 訂購,鄭智遠再收購伊之
養殖物,就其間差價開票予被告,原告主張之貨款並非被告
向原告所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飼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
四、本院就上述爭點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飼
料,價金134,800元,被告應負有給付飼料貨款之義務,自
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系爭飼料買賣契約買受人為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送貨單4紙為證,即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
告,惟原告將飼料運送至何處,買賣契約當事人本得自行約
定,契約債務之履行係向買受人或第三人為之,故送貨單僅
能證明原告將系爭飼料交予被告,此究與買受人係被告或是
第三人鄭智遠無必然關連,是原告主張送貨單上載被告為收
受飼料之人故被告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無足採;且原
告無法確知系爭飼料確為被告所訂,此亦據證人丁○○到庭
證述明確,亦徵難以確定系爭飼料買受人即為被告。
㈢綜上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飼料係由被告所訂購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文書或積
極事證以佐其說,則依據前揭說明,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否則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即難採取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4,8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計算│出貨單號│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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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00元│94年5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
││││之5算之利息。││
├──┼─────┼──────┼───────┼─────┤
│2│22,800元│94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
││││之5算之利息。││
├──┼─────┼──────┼───────┼─────┤
│3│38,000元│94年5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
││││之5算之利息。││
├──┼─────┼──────┼───────┼─────┤
│4│37,000元│94年6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S0000000│
││││之5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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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