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J五K-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機械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因搬家沒有收到罰單,後來到監理站繳罰單,才知道還有本件罰單未繳,J五K-八三六號機車雖是登記我名下,但是由我先生使用,我先生說沒有違規,也沒有載人,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J五K-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機械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當時負責執勤之警員 謝其益 於原審證稱:「(提示第C00000000號罰單,是否由你開出?)是。」、「(請說明為何會開這張罰單?)當天有三位同仁包含我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在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發現J五K-八三六號機車一名男子搭載一名年輕女子,由縣民大道闖紅燈左轉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後座女子沒有戴安全帽,我站在雙十路上,於是我站出去揮手、鳴笛,而且我身穿員警的制服。那天我一隻手拿告發單,一隻手揮手攔停,那時他沒有靠邊,而且騎走,我後面的女警有拿指揮棒攔停,我跟女警同時都有記下車號,然後我們雙方核對車號、車型(山葉)、顏色(黑色)無誤之後,當場就開單記下。當時後座搭載的女子是穿學校的運動服,是粉紅色的,那女子年紀應該有十幾歲應該是高中生。」、「(問異議人:是否有女兒?異議人答:我女兒的運動服是白色,稻江職業學校。)對,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稻江學校。」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現場路線圖存卷可憑。按本件值勤員警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證人證言應堪信實,故異議人所有J五K-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嗣原舉發機關於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後,疏未依法另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然異議人既自承因另案違規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時已知悉本件違規,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對本件違規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作成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六○一四二二二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若認為其本人非違規駕駛人,尚可將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處罰機關,使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是本件雖有前述之送達程序瑕疵,惟異議人未為任何之告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做之本件裁處即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據不足,無法信服,如有證據證明當時違規車、車牌號碼是我的,我就把罰單繳了。
五、查抗告人所有J五K-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械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謝其益於原審證述無誤。以警員謝其益係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虛構抗告人所有機車違規之事實;且證人謝其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尚有女警拿指揮棒攔停,我跟女警同時記下車號,雙方核對車號、車型(山葉)、顏色(黑色)無誤後,當場開單記下等語。設非抗告人所有之J五K-八三六號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違規行為,警員自不可能於道路執勤時,正確記下抗告人之機車車號、車型及顏色,顯見證人謝其益指證,應屬可信。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委無可採。足見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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