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欲左轉入環中路,惟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行使,亦駛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因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上開二部車輛受有毀損,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經警以呼氣方式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使被害人甲○○之上開車輛受損,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甲○○,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在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處被告拘役十日,緩刑二年,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係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拘役,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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