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0四0一號)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搶劫等前科,二度被判處強制工作,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減為十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假釋出獄,後再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各一把(未扣案),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乙○○之住處,以前揭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屬門之一部分),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鑽戒一枚、K金項鍊一條、黃金維尼小尼一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水昌玻璃又鵝一對、玩具二十八支及皮夾一個,得手後,黃金部分則持往銀樓典當,其餘之物則丟棄;(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二丁○○住處,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屬於門之一部分,公訴人誤載為門窗),侵入丁○○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黃金金飾約七兩重,得手後,黃金部分則持往銀樓典當,供己花用;(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花蓮市○○路○○○巷○號七樓之一丙○○住處,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陽台上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丙○○住宅,竊取三千元及黃金金飾六錢七分重,得手變賣供已花用。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及二月九日為警分別採集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係其所竊取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即含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在前揭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確係被告甲○○之指紋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三紙,此外,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未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萬能鉗、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所為之如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判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其有竊盜、搶劫等前科,二度被判處強制工作,猶再犯案,惟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四八號)已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現正在執行強制工作,已無再諭知之必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及犯後己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前揭使用之萬能鉗、螺絲起子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為不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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