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觀察勒戒獲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該院准予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情形良好,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誤繕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庸再送觀察勒戒,直接應送強制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南投市某賓館,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口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觀察勒戒獲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該院准予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情形良好,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庸再送觀察勒戒,直接應送強制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均供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即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