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鋸壹台、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台中縣○○鄉○○○路台八甲線五公里處,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管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內,見該處大甲溪底有擱置在河床上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木 一節(長二點一八公尺、寬五十二公分,現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鋸一台及鋼索一條,至前揭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前揭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一節,得手後,將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帶回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搬運該批木材行經台中縣○○鄉○○○路三十三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起出該肖楠木一節,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一台及鋼索一條。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電鋸一組、鋼索一條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肖楠木為森林之主產物,此觀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罰,其起訴條文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僅竊取一節,而且犯後良好,然其前已如下所述之犯罪紀錄,猶無法自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該肖楠木現值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併就前揭贓額二倍科以罰金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其前受有詐欺之執行完畢,雖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為使其時時警惕,及為使其瞭解上開錯誤犯行,以達真正的悔誤,並矯正其行為,使其改過遷善,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鋸一台及鋼索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梢楠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