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77年間起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18年,無實質婚姻關係,而分居事實亦不可以歸責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秀琴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未同居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已離家逾18年,期間未曾返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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