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8日結婚,被告為大陸人,婚後入境台灣居住,因雙方緣分已盡,被告並已於94年10月11日出境,二年多未回台灣,又被告在大陸也有請求離婚,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証明書証明被告確於10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兩造既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又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