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人民)
下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原告為失智症之殘障人士,係由訴外人 王金義 、 謄台生 等人帶原告去大陸玩後,遭王金義等人扣留證件並限制行動自由,並遭其等強持其證件在大陸辦理假結婚,返台後,並遭其等脅迫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兩造亦無結婚之行為,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其中謄台生亦有辦理假結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結婚登記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可參,足信無誤。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結婚,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原告既為一失智症之殘障人士,則其是否有能力至大陸結婚,已令人可疑!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訴外人謄台生(現更名為謄家鎮)之妻 邱艷華 亦為大陸人民,雙方並於91年8月21日結婚、91年10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核與兩造於91年8月29日結婚、91年10月18日登記相近或相符;而邱艷華來台後,因經營色情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經警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及邱艷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再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亦懷疑兩造為假結婚,因而否准被告來台之申請乙節,亦有上開其申請來台資料可參。參酌上情,足信原告主張其係在大陸遭人強持其證件辦理假結婚,返台後並遭人脅迫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屬實。
三、本件原告既無結婚之意思,且係由他人強持其證件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可見其並無結婚之意思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