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及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拾陸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12日9時許起,一邊開車一邊喝葡萄酒約600cc,並吸食強力膠,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在苗栗市○○路、育英街口,見到警車開過來,隨即啟動引擎開車離開,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路段時,為警查覺其蛇行於道路,時而加速,時而煞車,且有闖越紅燈情事,經警在經國路夢田汽車旅館前鳴警笛,且使用車上擴音器請其配合攔檢,然其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加速衝撞員警 陳逸堂 等所駕駛掌管之車號0000-00巡邏車後竄逃,而對於依法職行攔檢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該巡邏車之右前葉子板毀損,迨行經經國路北勢大橋口時,始為警逮獲,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滿身強力膠味,當場扣得強力膠16條(其中3條已拆封服食),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警員陳逸堂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四)車號0000-00巡邏車之車損照片2張。
(五)扣案強力膠照片2張。
(六)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
(七)扣案強力膠16條。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0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蛇行於道路,時而加速,時而煞車,且有闖越紅燈情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查獲時酒精濃度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手段係酒後駕車遭舉發對於依法執行攔檢之員警施以暴力,衝撞巡邏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如易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6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