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
丙○○丁○○乙○○被上訴人己○○
庚○○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90年度苗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編○○○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685地號)為被上訴人 詹兆榮 、庚○○2人所共有,同段686地號(重測前編○○○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686地號)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0地號(重測前編○○○鎮○○段○○○○號)為上訴人4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越界占用系爭685、686地號土地,於其上築有水泥樁、田埂、駁坎、葡萄藤架等地上物,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堂兄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85、68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90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同1筆土地,且為兩造之祖產,兩造祖先於土地上種植葡萄已有數代之久,因子孫繁衍分房之故,兩造之父即以土地上之石塊堆累為界址,各房分地種植,至60年間,因認長期維持共有造成管理及處分上不便,乃協議分割,並合意以土地上之石塊為界址線,各自耕種相安無事。詎因86年間土地重測,被上訴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有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鈞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判決結果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現石塊界址,上訴人對判決雖不服,惟已無上訴途徑。惟查,前開判決作成於89年8月23日,所據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於88年5月19日作成,其後經過88年921大地震,而兩造土地正位於卓蘭鎮之斷層帶上,上訴人之土地於921地震後隆起約2公尺,地震前後之地籍線勢必有重大之差異,而前開判決未慮及此,仍以地震前之測量結果作成判決,判決必然有誤。又921地震後,苗栗縣政府雖辦理重測,
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不符提出異議,並對調處結果不服,惟因慮及當時確認界址訴訟仍在審理中,上訴人認無庸對調處結果另提起訴訟,故調處結果因而確定,然調處結果及確認界址判決因均未審酌地震導致之地形及地籍線變化,不足作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故兩造土地早年即係以石塊為界,故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乃兩造之合意,因此地籍測量結果若與使用現狀不符而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情事,亦應認係經彼此同意,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為被上訴人詹兆榮、庚○○二人所共有,同段686地號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0地號為上訴人4人所共有。兩造所有前開3筆土地業經本院於89年8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以該判決附圖所示CO-C14點之連接虛線即舊有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確定在案。
(二)88年921大地震後,苗栗縣政府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辦理重測,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不服提出異議,經苗栗縣卓蘭鎮921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1年11月8日調處結果,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依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辦理重測,兩造未依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調處結果不服並提起訴訟,該調處結果因而確定。原審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所認定兩造前開3筆土地界址線為基礎,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地上物(葡萄藤架、水泥鐵架、石頭駁崁等)占用系爭68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101.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86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42.3平方公尺。
(三)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院87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所確認之系爭3筆土地界址(即為目前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可否作為本判決之依據?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判決確定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抵觸之裁判。查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爭執,業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是該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已生既判力,揆之首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於後訴訟中均受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該判決所據之測量結果係921地震前之88年5月19日作成,地震後地形及測量結果應有差異等語縱信為真實,惟仍不影響前開判決之既判力。
⑵又921地震後,苗栗縣政府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
稱暫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辦理重測界址,依該條規定「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到該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前開確定判決及921大地震後,苗栗縣政府已實施地籍重測,上訴人未依規定對苗栗縣政府測量之調處結果不服並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致91年11月
8日之苗栗縣卓蘭鎮921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因而確定。該調處結果即為內灣段711、712與
700地號間界址,依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辦理重測,而該調處結果上訴人既未對調處結果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兩造間界址因地震或有產生變動,惟該調處結果依前揭暫行條例之規定即有拘束力,是兩造間依調處結果即應以本院87年簡上字第40號確認界址判決來認定,是本院仍須以該判決結果認定兩造之界址線,並據該界址線測量上訴人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前開確定判決因地震致地形變化,不得據為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101.22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42.3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上訴人抗辯兩造原係堂兄弟關係,系爭3筆土地,原均屬同1筆土地,且為兩造之祖產,其上所種植之葡萄等果樹已經數代之久。嗣因子孫繁衍分房之故,各房分管土地種植之範圍,乃以石塊堆累為界。至60年間,因認長期維持共有之情況造成管理及處分之不便,遂協議分割。而其分割界址,即以現地上之石塊為準,經地政機關製有分割圖在案,並有兩造之嬸母 詹廖梅 為證,故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縱使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為兩造之合意,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合意以石塊為界址,且因界址爭訟,經本院以87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該判決中業已就其如何認定兩造之界址詳為敘明,是被告空言兩造有同意以石塊為界址為由,抗辯使用現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者亦經兩造合意等語,即屬無據。
⑵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系爭3筆土地原係同1筆土地,且屬兩造共有,嗣經兩造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分割後兩造之共有關係即終止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是系爭685、686地號其上所種植之葡萄等果樹萄藤架、水泥鐵架、石頭駁崁等,縱經種植或存在數代之久,惟分割後,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除地上物。
(三)上訴人因87簡上字第40號確認界址判決結果認定兩造之界址線土地面積較原來有減少,被上訴人反而增多,故該界址是否有誤?經查依8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以該判決附圖所示CO-C14點之連接虛線即舊有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加以計算,上訴人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增為0.347115公頃(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之0.3460公頃增加0.00115公頃),被上訴人己○○、庚○○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0.209527公頃(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之0.2101公頃減少
0.000573公頃),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面積增為0.169325公頃(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之0.1647公頃增加0.004625公頃),則兩造系爭土地面積雖較登記面積分別有所增減,但差距尚屬些微,亦較符公平之旨等情,為本院87年簡上第40號判決所據以認定兩造界址之事實,再依91年11月8日之苗栗縣卓蘭鎮921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上訴人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增為0.341884公頃(較調處前登記簿面積之0.347115公頃減少0.005231公頃,即減少1.5070%),被上訴人己○○、庚○○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0.20947公頃(較登記簿面積之0.209527公頃減少0.000057公頃,即減少0.0272%),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面積增為0.166546公頃(較登記簿面積之0.169325公頃減少0.002779公頃,即減少1.64%),則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分別有所減少,且減少幅度亦非上訴人最多,此或因地震地表隆起或位移而造成,惟減少幅度甚小,上訴人空言認定伊減少面積較被上訴人為多等情,顯有誤解,原審以本院87年度簡上第40號判決來認定兩造界址係因91年11月8日之苗栗縣卓蘭鎮921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決定業如前述,是兩造界址現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兩造界址尚有爭執,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685、6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85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1.2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庚○○,並將系爭686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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