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95年2月
6日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亦不知被告是否已返台,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萬全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期日回越南後,既已於95年3月2日返台,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然其返台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告知原告其未返家之原因,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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