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和成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包含地上農作物),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交付三十萬元之定金予出賣人 林和成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林和成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林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三人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土地。詎被告等三人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約,被告均未遵期辦理。原告復以起訴狀、準備書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因而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該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共計六十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三十萬元予王和成。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丁○、丙○○為其繼承人,且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乙○○○、丁○均願依約履行,是被告丙○○不願意履約,被告乙○○○、丁○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協議,等被告丙○○出面辦理買賣登記,並將該協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一直不出面處理,就其應有部分得以提存的方式辦理。本件乃因原告反悔不想買,原告所為才是違約。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三十萬元予王和成。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妻即被告乙○○○、其養女即丁○、其養子丙○○為其繼承人,且就上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丁○約定:本件買賣因出賣人已死亡,待繼承人之一丙○○出面辦理買賣登記,雙方同意繼續付款。未登記期間,出賣人每年補貼一萬元給予乙方(即原告),並開立與訂金同額本票乙張供乙方擔保。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出賣人繼承人之一丙○○均未出面處理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違契約約定,原告因而以本件起訴狀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能如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丁○雖辯稱其二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依上開法律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被告丙○○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丁○二人自應連帶負責。
四、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賣方王和成)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乙方(即原告),並應給付同額現金與乙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自然解除之。被告三人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上開契約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解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受領定金三十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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