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並加
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663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意
旨所列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1,003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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