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