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三之B部分面積二六三點一五平方
公尺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二五四之B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暨被告
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二五五之B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內道路出口之鐵欄杆拆除,並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武丁潭段136-1地號,下稱257地號土地)係袋
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須經被告丁○○所有之
坐落同段2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53-B部分面積263
.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54
-B部分面積209.8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
段2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55-B部分面積5.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而上開系爭土地
之現況係柏油路,原告15年來均利用系爭土地寬約3公尺、
長約13.8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該道路係原告與被告丁○
○之父親共同修築完成,現已鋪設柏油瀝青成為產業道路,
嗣因被告架設鐵欄杆阻礙原告通行,又系爭土地係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有之257地號土地可經由其他土地
通行至道路,通行被告丁○○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處,不
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則無意見,亦不知其所有之土地有
部分係道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257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
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況係一柏油道路
,原告所有257地號土地係袋地,緊鄰被告所有之253、254
、255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256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原告所有之土地既係袋地,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關於通行方法,被告丁○○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係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惟查:系爭土地本為道路,原告原本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公路,嗣因被告丁○○架設鐵欄杆致無法通行一
情,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
系爭土地原即係一通道,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對被告丁○○
而言,系爭土地原本即可提供原告通行,且原告所有257地
號土地之周圍地即253地號土地、254地號土地及255地號土
地之現場而言,系爭土地確係原告通行至公路較為便利與損
害最少之處所,如另通行鄰近之土地尚須將地上之作物除去
並開設道路,此所耗費之資源與成本遠大於通行現有之道路
,此觀察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卷附
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
係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丁○○所辯自不可採,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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