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目前於
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庚○○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可見被告庚○○並不具備訴訟能力,經被告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被告戊○○任其特別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擬在東部設立農場,委託訴外人 莊金雄 代書代為購買土
地,訴外人 陳阿 却向訴外人 潘天來 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鄉○
○段4375、4379、4389、4332、4331、4374、4393、4328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2950公頃,以新臺幣
(下同)259,000元售予莊金雄,同時收受定金209,000元,
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訴
外人 陳清雲 為連帶保證人。 嗣莊金雄 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死
亡,莊金雄之繼承人 莊光華 等三人無力處理,將系爭買賣契
約書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立有讓與契約書為證,該讓與契約
書並已提示債務人在案。期間 陳阿却 拒絕以承領證書向花蓮
縣政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取得土地所有權,致遲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規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經原告一
再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陳清雲於86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因陳阿却及被告戊○○已明白表示拒絕履約,原
告迫於無奈於98年4月24日發函被告等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與陳阿却及陳清雲
口頭約定,如賣方不賣時,願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民
間買賣習慣,加倍返還定金,即418,000元,若鈞院不許時
,則請求返還定金209,000元,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
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陳阿却簽訂系爭買買契約時,未提出第三人潘天來、 王金元
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受有無法及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於斯時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故請求權之時效,尚
不得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應自陳阿却與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係透過當地人 潘俊義 、甲○○、陳
清雲等人介紹,雙方基於互信,簽約時均依據地籍圖由賣方
指認地號口述面積填寫契約之價錢,系爭買賣契約係陳清雲
於81年5月1日商請陳阿却當人頭,出賣其女友之夫潘天來、
王金元承領之國有耕地(即系爭土地),當場陳清雲收走定
金20萬元,另付9,000元予陳阿却當酬金,且陳清雲彼時言
明保證會拿出潘天來、王金元二人之承領證書及繼承過戶等
證件交予買方履約,陳清雲願就契約全部作連帶保證人,此
可由陳清雲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乙方欄位之後簽名為連帶保證
人,如其僅就特別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時,應簽名於特別約定
欄位中為是。
⑶另案陳清雲自為出賣人;出賣同為國有耕地之案件,業經鈞
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其中於該
案件之買賣契約上陳清雲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清
雲之簽名相同,顯然系爭契約書上陳清雲之簽名為其親筆所
書無誤,足證被告等人於本案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來就無原告之簽名,何以逾17年後,突然
由原告提起本訴。
(二)陳清雲並不識字,系爭買賣契約上陳清雲之簽名是否其親簽
,已非無疑。又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無人知曉,上面有所
塗改,何人所為?且本件訴訟之緣由,因原告係於臺北縣淡
水鎮開設代書事務所,卻遠赴花蓮委託莊金雄購買大片國有
未放領耕地,顯然利用無知農民炒作地皮無誤,實為知法犯
法。
(三)系爭買賣契約於81年5月1日簽訂,迄今已逾17年,此段期間
原告不聞不問,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退
步言之,縱然可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一特別約定:「
上項買賣標的物面積如有增減,雙方多退少補應由第三人陳
清文先生作為連帶保證人」, 陳清文 即為陳清雲,陳清雲僅
需對此一特別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陳清雲已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四)並陳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例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莊金雄之繼承人所簽訂「讓與契
約書」內容記載:「..莊金雄...與 潘來傳 等人訂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詳如附契約書)...雙方因讓與上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等之請求權,合意條件如下:一、
讓與標的:被繼承人:莊金雄向陳阿却承買:花蓮縣○里鄉
○○段4375、4379、4389、4332、4331、4374、4393、4385
、4328地號9筆土地面積合計1.2950公頃全部。於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一日與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新台幣二
十五萬九千元,於81.5.1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九千元正(詳
如附契約書)。二、緣受讓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八十
一年間出資委託莊金雄購買花蓮縣○里鄉○○段之土地,莊
金雄以受讓人之資金並以自己名義與陳阿却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詳如附契約書),因其已死亡,繼承人等同意將該契
約原本交付受讓人,並同意由受讓人出面,請求移轉上開土
地,或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一切請求權屬實。」(見本院卷
第25頁),可知莊金雄之繼承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受
人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
屬契約之承擔,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二)證人陳阿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潘天來的,
當時是潘天來的太太要賣,但怕她媳婦生氣,所以由伊幫她
去簽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當時
有獲潘天來的太太授權由陳阿却為代理人,與莊金雄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另觀諸卷附陳清雲自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上「陳清雲」之簽名,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上「陳清雲」之簽名,兩者互
核觀之,並無明顯不同,本院認為兩者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簽
,而前述陳清雲自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以
98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決認定係陳清雲所為無誤,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7頁),從而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陳清雲」之簽名,自為陳清雲所親簽,當無疑義。是
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及其上「陳清雲」之簽
名,並非陳清雲親簽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約載明:「上項買賣標的物之面
積如有增減雙方多退少補並由第三人陳清文先生作為連帶保
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陳清文」即為陳清雲,
本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其後又主張「陳清文」並非陳清雲
,係不同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明之,且依據原告一貫之主
張,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或相關人等,均未曾出現
「陳清文」此人,而「雲」之台語發音即為中文之「文」,
,是以「陳清文」即為陳清雲,自屬無訛,原告上開就此為
不同之主張,難以採信。另觀諸上開文字記載,「陳清文」
前面置有第三人等字眼,可知陳清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陳清雲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僅限於系爭土地面積如
有增減,而需多退少補時方始產生,雖原告主張若陳清雲之
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此,則陳清雲應簽名於特別約定欄後方
,而非立契約書人欄位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
約定欄後即緊接立契約書人欄位,實無多餘空間讓陳清雲簽
名於特別約定事項欄位後,且特別約定事項既已明確約定陳
清雲之連帶保證範圍,陳清雲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立連帶保
證人,尚與一般契約簽訂之常態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被告前揭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為有理。
(四)又依原告之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莊金雄為代書,則
以常情度之,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欲以陳清雲擔任連
帶保證人,則以莊金雄身為代書之專業,理應不為特別約定
事項欄所示為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常情未合,顯
屬無稽。
(五)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由陳清雲收取20萬元,陳
阿却收取9,000元,因此陳清雲自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連
帶保證責任及返還 定金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證人陳阿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看見錢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有「收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81.5.1陳阿却」、「另付新台幣玖仟元正
81.5.1陳阿却」(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該209,000元均為
陳阿却所收取,且以莊金雄身為代書之專業,若該20萬元確
為陳清雲所收取,豈有為如此記載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又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無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