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另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未依約按月繳納應還
款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