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郁盛 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但未記載
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
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予
被告乙○○時,因無人受領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市○○區○○
街○○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乙○○設籍於該處,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0頁),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
告於5日內提出被告乙○○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逾期不提出,則駁回對被告乙○○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12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且於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其無法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起訴不合程式,亦未於期
限內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