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
27,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且依據原告提
出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立約人(即被告)同意
由貴行(即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
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又由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
合意管轄,非排他性合意管轄,考量被告至住所地法院應訴
較節省往返所需時間、勞力及金錢,有利於被告之程序上利
益保障,而原告且於全省皆有服務據點,基於「以原就被」
原則,對於原告亦無不利之情事,故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