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阿速選任辯護人謝岦峻律師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阿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阿速為告訴人 陳文禮 之弟媳,陳文禮係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之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惠騰老人福利推展協進會(下稱惠騰協進會)之會員,每月均由被告向陳文禮收取會費,透過 陳怡辛 轉交與惠騰協進會之小組長 林朝煌 。民國98年6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身故慰問金之詐欺犯意,先向陳文禮之妻 李佳芳 詐稱:因欲繳交會費,故須收取陳文禮之會員證云云;李佳芳不疑有他而交付會員證。被告取得該會員證,未得陳文禮同意,即將會員證及其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怡辛,表明係陳文禮欲辦理變更受益人,由其交與不知情之惠騰協進會組長林朝煌,在上開惠騰協進會,將原受益人 陳姵螢 變更為被告。陳文禮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知悉時,隨即於99年9月2日至惠騰協進會將受益人再變更為其子 陳世展 。嗣陳文禮於101年1月19日死亡,由陳世展向惠騰協進會領取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而所謂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惟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持陳文禮之會員證,表明係陳文禮欲辦理變更受益人,以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在惠騰協進會辦理受益人變更程序完畢,而惠騰協進會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附卷可憑,應認起訴意旨所載詐欺行為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陳文禮、李佳芳、陳怡辛、林朝煌、證人即惠騰協進會工讀生 柳涵汶 於偵訊之證述,㈢惠騰協進會入會申請書、會員證影本、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8年6月26日變更內容申請書、99年9月2日變更內容申請書、惠騰協進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介紹陳文禮於96年8月加入惠騰協進會,於98年6月間向李佳芳拿取陳文禮之會員證,交給陳怡辛轉交林朝煌,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嗣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聽陳怡辛說惠騰協進會之慰問金係以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發放,當時原受益人陳姵螢在國外,且有票據退票紀錄,為避免慰問金以陳姵螢名義領取後遭查封,伊有向陳文禮說明此事,陳文禮因而表示欲變更受益人,但陳文禮找不到其兒子陳世展之身份證而李佳芳亦有退票紀錄,故請 託伊 暫時以伊名義為受益人,當時李佳芳也在場。伊因而請陳怡辛詢問變更程序後,才向陳文禮收取資料辦理變更,並無向李佳芳騙取陳文禮之會員證。陳文禮於陳姵螢98年2月出國後,稱繳不起會費,是伊幫陳文禮繳費,是陳文禮委託伊繳費的,伊自98年5月至99年8月幫忙繳費1年餘,當初係伊介紹陳文禮加入惠騰協進會,如有不測可多層保障,平時伊與配偶 陳文智 均對陳文禮照顧有加,伊豈會貪圖陳文禮之慰問金。本件係因與陳文禮就市場攤位受讓價格產生爭執,陳文禮索取差價未果,才自行於99年9月2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世展。嗣陳文禮向彰化縣果菜運銷合作社申請股票移轉(市場攤位原登記為陳文禮之父 陳水謨 ),但遭駁回,益增陳文禮不滿,才於100年12月間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㈠陳文禮於96年8月6日加入惠騰協進會,依規定每月應繳交會
費,於往生時得由受益人備妥會員證等文件領取慰問金,被告於98年6月間向李佳芳拿取陳文禮之會員證,交給陳怡辛轉交林朝煌,辦理陳文禮之惠騰協進會受益人變更事宜,於98年6月26日將原受益人陳姵螢變更為被告,承辦人為柳涵汶,並由林朝煌於變更內容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嗣陳文禮於99年9月2日至惠騰協進會辦理變更受益人為陳世展,於10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於101年1月19日死亡,由陳世展向惠騰協進會領取慰問金19萬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佳芳、陳怡辛、林朝煌、柳涵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復有惠騰協進會入會申請書、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8年6月26日變更內容申請書、99年9月2日變更內容申請書、惠騰協進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惠騰協進會會員變更受益人之程序,經證人即惠騰協進會會
張國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出會員證、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亦稱「紅單」)及新受益人之身份證,並填寫變更內容申請書,申請書上由本人或組長簽名辦理變更,惠騰協進會有41、42個組,除林朝煌外,其他組長也會幫忙簽名辦理變更等語;證人惠騰協進會會計兼會務人員 張薰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出會員證、紅單正本。紅單上面會記載受益人名字,變更受益人會一併在紅單上填上新受益人名字。紅單正本與會員證訂在一起,在會員申請入會時一併發給申請人,影本則留存於惠騰協進會。惠騰協進會會員眾多,無法認識每個會員,一般受益人變更係由組長提出前揭資料來變更,而由組長在申請人欄簽名表示辦理變更,惠騰協進會均信任組長,如會員願意交出前揭資料給組長,應係有變更之意等語;證人柳涵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出會員證、紅單及新受益人之身份證,一般都是藉由組長作業,組長會提出變更之資料,由組長在變更申請書簽名表示辦理變更,伊在惠騰協進會兩三年間承辦很多件受益人變更,很多件都是由組長林朝煌簽名以示辦理變更等語明確。固然申請受益人變更依法自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此亦有臺中市惠騰老人福利推展協進會101年10月22日中市惠騰堂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惠騰協進會在非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情形,小組長於資料齊備時逕行簽名於申請人欄位(申請人本人無庸簽名)申請變更,雖與法未合,然屬其通常情形無疑。
㈢證人陳怡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朝煌說慰問金票據禁止背
書轉讓,伊聽被告說陳文禮之子女都在國外,也不能入陳文禮配偶之存摺,所以將受益人改為被告,伊跟被告說改名所需證件,後來被告將陳文禮證件交給伊,伊交給林朝煌辦理,辦完後又還給被告等語。證人林朝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陳文禮,伊認識陳怡辛,陳文禮之會費都是透過陳怡辛轉交。伊有跟陳怡辛說慰問金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必須要在臺灣,當時伊聽說陳文禮狀況不是很好,伊叫他們自己找人來當受益人,陳怡辛說先變更為被告,之後再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怡辛有先問伊如何辦理受益人變更,伊告訴陳怡辛後,之後陳怡辛拿陳文禮之會員證、紅單及被告之身份證來辦理,陳怡辛說陳姵螢出國不知道何時回國,也有票據的問題,陳文禮身體不好,伊叫陳怡辛要找他們的親屬來辦,不然到時支票不能領。後來陳怡辛聯絡後找被告來,說是陳文禮的弟媳。當日柳涵汶改完之後,伊有將資料歸還陳怡辛等語。由證人陳怡辛、林朝煌前揭所證,可見本件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經過,乃被告自陳怡辛處知悉慰問金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而向陳怡辛詢問如何辦理受益人變更,陳怡辛詢問林朝煌後,林朝煌告以僅需提出會員證、紅單、新受益人身份證,無須申請人本人簽名,即可辦理變更,被告乃透過陳怡辛轉交陳文禮之會員證、紅單及其自己身份證辦理變更。是以,本件變更申請書上縱缺少陳文禮之簽名,而係由林朝煌簽名,惟尚屬惠騰協進會之通常情形,尚難以此情狀推論本件受益人變更係被告未得陳文禮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先予敘明。
㈣證人陳文禮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要將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伊有配偶、子女,怎會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然就被告以何理由向李佳芳拿取會員證之經過,證人陳文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取會員證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證人李佳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跟妳拿會員證之經過?)是被告叫我拿給她,她要幫我繳老人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辯護人問:有一次屈阿速向你拿會員證,是什麼原因?)她說要辦惠騰協進會的事情,我就將會員證拿給她,我很信任她,我沒有問她原因。」、「(辯護人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陳文禮在場。」、「(辯護人問:《請提示100年度他字第7656卷第18頁背面》你方稱屈阿速沒有跟你說用途就向你拿會員證,這與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言不同,有何意見?)被告是要幫我拿去惠騰協進會繳會費的。我認為辦事情跟繳會費是一樣的。」等語。證人李佳芳前後所述不一,且經質之繳會費是否需要持會員證,又稱繳會費不需要會員證,會員證是被告臨時說要用的,只拿過1次,然後一直放在被告那裡,後來吵架時好像有歸還等語。既是如此,如繳會費無庸會員證,被告以繳會費為由向其拿取會員證,李佳芳應覺有疑或加以詢問,如被告不備理由向其拿取,李佳芳等人豈有不加以聞問而隨意交出,並且將資料一直置於被告處之理。是以,證人陳文禮、李佳芳所證被告拿取會員證之經過,已有不符之處,且李佳芳所述前後不一,顯非真實。
㈤陳文禮曾於99年9月24日委由 吳天富 律師發函與陳文智,其
內容為:「茲據當事人陳文禮君至本事務所委稱:『本人前向胞弟 陳文智君 借款200萬元供大姊週轉,月息2萬5500元,迨至88年間還款30萬元,因感於人情之壓力,遂於88年間將本人所有彰化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攤位以550萬元之權利金轉讓陳文智君,陳文智君尚須給付本人380萬元,嗣後果菜運銷合作社增資120萬元,亦由陳文智支付,此後陳文智給付本人100萬元正,尚欠本人160萬元迄未還,本人感於手足情誼,未積極催討,嗣後陳文智代繳本人積欠老人會費3萬7600元、心臟手術費6萬元,租金3萬元、陸續給付8千元、8千元、4千元不等,扣除前開欠款,尚積欠本人145萬2400元整…爰委託 貴大 律師通知陳文智君, 於文 到3日內至貴大律師事務所付款』等情前來」,此有吳天富律師事務所99年9月24日(99) 彰律富 字第0924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禮有加入2個老人互助會,1個是惠騰協進會,另1個在彰化,彰化的互助會不曾有欠費而由陳文智代繳等語,前揭函文所指積欠老人會費應係指惠騰協進會之會費無訛。李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惠騰協進會之老人費都是自己繳納的,繳費方式都是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每2個月會來收,收到再幫忙繳至惠騰協進會,伊能確定每次都是伊在住處將會費親手交給被告,均有繳納,被告不曾代繳過等語。然其所證與前揭函文所述「陳文智代繳本人積欠老人會費3萬7600元」等語不符,參以陳文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好幾個月沒有向其收老人費,伊才發現受益人變更等語,益徵證人李佳芳所述按期將會費交與被告等情,並非屬實。復觀諸陳文禮告訴狀所檢附之會員繳款明細,其中每期會費乃2300元,99年之年費乃800元,顯見迄99年8月份,被告確有代繳會費長達16個月(2300×16+800=37600)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陳文禮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好幾個月沒有向其收
老人費,伊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當你的生活費」,伊就打電話去惠騰協進會問,對方說受益人已經變更為被告,伊嚇到了,後來就騎機車去惠騰協進會要變更受益人為伊兒子等語,然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陳文禮發現受益人變更,陳文禮看到紅單,因而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至於陳文禮為何會看到紅單,伊就不清楚等語。就陳文禮因何原因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一節,陳文禮與李佳芳所述並不相符。況且,被告幫陳文禮繳納會費達16個月,業如上述,而依卷附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第4條:「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2期者視同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顯見有無按期繳費事關權益甚鉅,陳文禮對於其究竟有無按期繳費,是否委由被告代繳等情,自無可能不知。陳文禮既知悉被告代繳會費,被告當不會再向陳文禮收費,是其所述因被告多月未收費,始覺有疑向惠騰協進會詢問而查悉受益人變更,應非屬實。況其詢問會費繳納問題,頂多涉及會員資格是否繼續,何以承辦人員另無端告以受益人變更之事項,兩者實無關連;參以證人柳涵汶證稱:「(辯護人問:陳文禮去之前有先打電話到會館嗎?)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因為接電話的不只有我一個。」、「(辯護人問:你其他的同事有無人告訴你,他們有接到陳文禮打電話來詢問受益人是屈阿速的事嗎?)沒有。」,證人張薰方證稱:「(審判長問:你印象中有無接過陳文禮打電話來問你們說他的會員資格或其受益人變更的事情?)沒有。」等語,陳文禮是否有向惠騰協進會詢問受益人問題,經對方答以變更為被告之情,實非無疑。是以,陳文禮所證如何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情節,既有前揭瑕疵而難認屬實,被告是否確有擅自變更受益人嗣為陳文禮發現之情,尚有可議之處。
㈦本件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時,陳姵螢、陳世展均在國外,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7629號函附陳姵螢、陳世展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而陳姵螢與陳文禮經營之「彰化陳」水果批發,因開立4紙票據向經營水果批發進口業之喬承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水果,然均退票,故該公司乃於98年7月提出詐欺告訴,惟因屬民事糾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姵螢於98年2、3月間除前揭4張票據退票外,尚有27張退票紀錄,31張退票金額合計556萬832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陳姵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斯時陳姵螢經營之「彰化陳」確有經濟不佳難以周轉之情形,故於被告自陳怡辛處聽聞慰問金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並告以陳文禮此情,陳文禮因恐以陳姵螢名義領取慰問金票款遭債權人查封,而有意變更受益人,實屬可能。而被告係陳文禮之弟媳,被告為陳文禮代繳長達16月之會費,且依證人李佳芳所述,因信任被告從未向被告拿取過繳費收據,被告則供稱代繳前會拿繳費收據與李佳芳再向其收費,代繳期間則因會費由其繳納之故未拿繳費收據與李佳芳,無論李佳芳、被告何者所述為真,至少被告代繳期間,陳文禮即未再拿取收據,如此陳文禮焉能知悉被告確有按期繳費,如未繳費,先前所繳納之會費將化為烏有,顯見陳文禮信任被告將會按期代繳,渠等間之信任關係甚高。被告既願意為陳文禮代繳會費,且如前揭函文內容所示之代付心臟手術費等費用,顯見渠等間感情狀況尚佳。是以,於斯時渠等間既感情和睦復有高度信任關係,因而於有變更受益人之必要時,陳文禮與被告約定暫以被告為名義受益人,應非無可能。而親戚間之借名行為,常見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被告與陳文禮因互相信任而無約定暫以被告名義為受益人之書面文件,尚與常情無違。
㈧被告辯稱:99年間有人出價550萬元購買市場攤位,伊並未
答應,陳文禮因而認為88年間讓渡之時亦應以此金額計算,然被告與陳文智並未應允此等金額,經陳文禮屢次催討,並未再給付陳文禮款項,因攤位讓渡金額之糾紛,陳文禮乃將受益人變更為陳世展,嗣並委由律師發前揭函文與陳文智催討款項等語。 查陳文禮 前於88年間向其弟陳文智借款200萬元,嗣陳文禮於88年間將果菜運銷合作社攤位讓渡與陳文智以抵前揭債務,並由被告出租該攤位與陳文禮繼續使用,雙方書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有借據、攤位租約、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前揭函文雖指稱攤位讓渡金額乃550萬元,惟若如此,陳文智積欠之款項理當陸續抵銷陳文禮每月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何以前揭函文並無如此記載,顯見88年間攤位之讓渡金額是否550萬元,非無疑問。惟依前揭函文內容,可見陳文禮與被告、陳文智等對攤位讓渡之金額確存有不同認定,而生爭執,陳文禮實有可能因前揭糾紛致信任程度減低,而前往惠騰協進會變更受益人。再者,渠等於斯時感情既生嫌隙,如被告果真擅自變更受益人,陳文禮理當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卻於時隔1年餘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益徵被告是否確有貪圖慰問金而擅自變更受益人之犯行,非無可疑。而於99年9月間陳文禮前往惠騰協進會辦理變更受益人時,經證人柳涵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陳文禮有說為什麼要辦受益人變更嗎?)印象中陳文禮說屈阿速是他的不知道什麼人,他想要把受益人變更為他的兒子。」、「(辯護人問:陳文禮有沒有講屈阿速在陳文禮不知情的情形下當了他的受益人?)我沒有聽到。」、證人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文禮有沒有告訴你他要變更受益人的原因?)沒有印象。」、「(檢察官問:陳文禮這兩次來辦理時,柳涵汶有在會館嗎?)第1次應該在,第2次好像剛好請假,所以是我辦理。」、「(審判長問:陳文禮第1次去會館時,你有無遇到?)有。」、「(審判長問:陳文禮兩次到你們會館有沒有說為什麼要辦理受益人變更?)沒有特別說。」等語,若陳文禮確實遭擅自變更受益人,理當不快而向惠騰協進會人員提及此事或加以詢問當時變更經過等,然陳文禮卻未對惠騰協進會人員提及擅自變更受益人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㈨證人李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禮發現受益人被
更改後,很生氣,說「我對她那麼好,怎麼會這樣?」,明明在生病,也騎摩托車去惠騰協進會等語,惟陳文禮共2次前往惠騰協進會,第1次未備任何資料,而無法證明確為陳文禮本人因而無法辦理變更,此經證人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若陳文禮因遭人擅自變更受益人而生氣前往惠騰協進會,然卻無法辦理,衡情會向惠騰協進會人員敘及其遭人擅自變更受益人,其為本人何以卻無法變更之情,然依前揭證人柳涵汶、張薰方所述,卻無如此情節,而李佳芳與陳文禮乃配偶,其所述自有偏頗之虞,尚難以此部分證詞推論被告確有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之事實。證人柳涵汶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最後1次是陳文禮簽名?)陳文禮電話內很生氣。就跑來會館就拿著文件,因為當時組長不在就由陳文禮簽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因看了檢察官的提示資料才如此回答,伊沒有接到陳文禮之電話,陳文禮第1次來伊沒有跟陳文禮對話,第2次來辦理之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柳涵汶所述不一且其於偵訊所稱很生氣之理由並未明確具體,亦實有可能係因陳文禮本人親自辦理,仍無法順利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故,自難以此部分證詞,而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證人陳文禮、李佳芳所述被告如何向李佳芳拿取資料
以辦理受益人變更及陳文禮等如何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經過,既有前揭瑕疵,要難採信,被告是否係未經陳文禮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受益人,恐有疑義。從而,本院自不能遽斷被告有何貪圖慰問金而擅自變更受益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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