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蔣玉潔
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玉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056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且 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有
債務人補正狀、郵局帳戶附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50頁
),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31至3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9,437元(=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4,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680元等情,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
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9,4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49萬584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55、61、65、7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大安郵局存款8,048元、新店郵局存款0元、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款4,482元、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0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營業部分行存款4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0元、樂天銀行存款0元、王道銀行存款1元、遠東銀行存款198元、將來銀行存款1,406元、新光銀行存款50元、聯邦銀行存款31元、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郵局及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至395、413至41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