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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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 黃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淑霞(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邀同訴外人黃淑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30萬元,惟清償期屆至未能清償,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惟甲○○於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9年度 司繼字 第106號備查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且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黃淑霞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設籍同處,又為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況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從而本院認為選任黃淑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