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53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臺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期限、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由被告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至臺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
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款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自96年3月起至97年5月止,於每月底接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用以虛報款項進而侵占入己;又藉職務之便,於96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多次侵占告訴人臺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需款孔急,利用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助理,於處理職務工作時違背公司任務而侵害告訴之人利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命為履行如主文所載和解內容之給付期限、方式,用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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