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3號、第7332號、第9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旁 王錫海 主任委員看管之土地公廟,以手撬開現場放置香油錢之功德箱,下手竊取置放在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王錫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甲○○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勒戒時為警借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㈡於98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即 陳氏 祖厝,利用該祖厝舉行廟會及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際,竊取該屋內掛在媽祖神像上之金牌乙面,得手後,於98年3月11日某時許,持其不知情父親 陳忠信 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167之3號金足成銀樓,將竊得之金牌以7,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花用完畢,嗣甲○○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勒戒時,為警借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㈢於98年3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 陳培元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鑫順發雜糧行」,竊取陳培元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木製現金箱
1個(內有現金約1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勒戒時為警借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錫海、乙○○、陳培元、證人即金足成銀樓負責人 蕭國欣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數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3次犯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智瀅郭仲文 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733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8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912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
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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