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月時以一行為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累犯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影響、簽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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