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被告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明、林志隆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賴志明、林志隆因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賴志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第354條之毀損(計二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計二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林志隆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就被告賴志明涉犯前揭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未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計二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就被告二人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雖被告二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二人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賴志明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訊問被告二人後,當庭裁定宣示被告二人均應自100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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