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英忠自民國99年5月24日14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之13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而撞擊道路分隔島肇事。嗣其因傷就醫,員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廖英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試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