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松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12巷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灰暗、夜間光線不足、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井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已嫌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及兩側膝蓋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井美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永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永松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井美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