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良善 即容美診所
代 理 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再審之訴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
鈞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
本件,該裁定業經抗告駁回確定,故再審原告逾108年1月31
日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69元及前所繳納之1,0
00元應屬溢繳,特聲請退還訴訟費用金額13,969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
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又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
始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2,969元,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
業經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退還已繳納應負擔之裁判費,顯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